强生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纵向垄断协议

2013-08-14 08:38    来源:经济参考报

  导读: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垄断协议,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仅仅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大力执法是远远不够的,私人反垄断诉讼应当而且必须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的有益补充。

  《反垄断法》施行五年以来,我国私人反垄断诉讼的发展仍然非常缓慢。五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私人反垄断诉讼案件很多,但原告胜诉的案件少之又少。

  为准确评估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上海高院提供了自己的评估方法,为我国今后私人当事人发起反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提供了指示器。

  2013年8月1日是我国《反垄断法》施行五周年。当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首例纵向垄断案件作出终审宣判,认定美国强生集团的两家子公司强生(上海)医疗器材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违反《反垄断法》,判令两家公司共同赔偿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万。

  《反垄断法》施行五年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经验日趋成熟,执法活动逐渐增加,执法力度也越来越大。然而,仅仅依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大力执法是远远不够的,美国和欧盟成熟的反垄断法律实践表明,私人反垄断诉讼应当而且必须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的有益补充。我国《反垄断法》也建立了我国私人反垄断诉讼制度,给予受到垄断损害的交易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反垄断法》施行五年以来,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相比,我国私人反垄断诉讼的发展仍然非常缓慢。五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私人反垄断诉讼案件很多,但原告胜诉的案件少之又少。强生案的出现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私人反垄断诉讼的发展,鼓励受到限制竞争影响的交易相对人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抑制市场内限制竞争的行为。

  案件的基本情况

  在强生垄断案中,强生(上海)医疗器材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是美国强生集团下属子公司,二者在中国市场经营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业务。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是这两家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它们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

  在《反垄断法》实施前的2008年1月2日,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这两家公司与北京锐邦涌和科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经销合同,授权后者在北京地区经销其医用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同时约定转售这些产品的价格限制。

  当北京锐邦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疗器械采购过程中违反限制转售价格条款时,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两家公司对北京锐邦进行了处罚,取消了部分经销权,并最终完全断货。

  随后,北京锐邦提起诉讼,以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两家公司违反《反垄断法》为理由将它们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北京锐邦的诉讼请求。

  在上诉审过程中,上海市高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两家公司市场地位是否强大、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两家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以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竞争效果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评述,认定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这两家公司采取的最低转售价格措施直接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强生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纵向垄断协议

  在强生垄断案中,上海市高院最终认定,强生(上海)和强生(中国)两家公司与其经销商北京锐邦达成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我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属于垄断协议的一种。垄断协议,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联合方式。《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如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环节的生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或者批发商之间达成协议。

  由于横向垄断协议存在着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因此,包括我国、美国和欧盟在内等国家和地区均对这些协议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换句话说,存在即违法。《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与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与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内容的垄断协议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环节的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如生产者和经销商或者生产者与零售商之间的协议。

  与横向垄断协议不同,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既有积极的影响,也存在消极的影响。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包括在竞争环境下能够提高效率,稳定价格,有利于生产者改善售后服务,可以让生产商在一定地域内给个别销售商独家销售其产品的权利,避免其他经销商无代价分享一家经销商对该产品的宣传效果,鼓励经营者集中精力做好产品宣传,减少商品交易成本等。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也存在很多消极影响,这些影响包括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通过压制同一品牌内或者不同品牌之间的竞争来抑制现有竞争者之间的竞争等。

  由于纵向垄断协议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种可以抵消的影响,因此不同国家在对这些垄断协议进行分析时采取了不同的分析方法。例如,美国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纵向垄断协议按照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当纵向垄断协议存在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积极影响,这些协议是有利于市场竞争的,既然协议能够提高效率,因此很少为美国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所反对。而我国则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式。我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一旦认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属于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则可认定该经营者违反法律。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责编:张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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