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个人和个人之间、个人和组织之间或者个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了纠纷,打起官司耗时耗力还耗钱。那么,如何快速解决纠纷呢?昨日,记者获悉,近日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了《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就是说,再遇到纠纷,大家可以通过行政调解的方法,快速高效解决问题。□东方今报首席记者 梁新慧

  三类纠纷

  可进行行政调解

  众所周知,此前人们遇到纠纷,最常用的办法就是到法院诉讼,而法院开庭前,往往进行司法调解。

  当然,还有一种纯民间的纠纷,会采用人民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人民调解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那么,如今我省要力推的“行政调解”又是个什么概念呢?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少春解释,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是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解决争议各方的有关争议活动。

  意见给出了明确的范围,主要包括三种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

  “换句通俗的话说,当事方与行政机关产生了纠纷、当事双方产生了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纠纷、当事双方产生的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纠纷,比如夫妻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进行的调解就属于行政调解。”张少春说。

  【原则】

  行政调解关键

  要高效便民

  说起调解,大家首先想到的就是“自愿”。也就是说,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除了“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还要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这就是“合法原则”。

  调解中,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这就是第三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调解中,“注重效果原则”也是重要的一方面。也就是说,要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初衷,就是“高效便民”。意见指出,要注重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方式方法,简化调解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不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程序】

  一般调解程序

  需要四步走

  意见明确,行政调解程序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据悉,“简易程序”运用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对能够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先制作格式化调解协议的方式,方便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对能够即时履行、案结事了的案件,也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但应当及时登记案件基本情况、保留工作日志和电子记录等原始资料。

  而“一般程序”运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通常包括申请、受理、调处、结案四个步骤。在具体执行中,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内的争议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要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而在“调处”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结果】

  调解未果还可以诉讼

  既然是调解,就面临两种结果:成功、失败。

  意见指出,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应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

  对于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当然,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也就是说,行政调解不成,大家还可以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行政复议也好,行政诉讼也好,都有时间的限制。因此,在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一定要做出明确的调解时限,不能因为当事双方参与行政调解,从而错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张少春说。

  对于律师的担心,意见也指出,行政机关应根据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和行政调解工作实际,确定本地区、本系统一般程序行政调解的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范围、程序、时限等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关键】

  落到实处考验政府智慧

  意见指出,要完善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的衔接机制。探索行政裁决工作中设置行政调解前置程序,做到“能调尽调”,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同时,还要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机制。

  “行政调解,是一项新事物。”张少春说,行政机关自身有大量工作,如今,又要赋予其行政调解职能,这势必给行政机关带来更大的工作量。因此,如何落到实处才是关键。

  为此,意见也给出明确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由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意义

  深入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

  张少春认为,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创新执法方式、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而在行政执法中如能灵活运用行政调解方式,更是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工作的重要体现。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调解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要全面梳理涉及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调解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向社会公布。”张少春说,另外,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服务型行政执法要求,积极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摒弃重管理轻服务、重裁决轻调解、重强制轻教育的观念和做法,增强行政调解意识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