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法院宣判李代沫容留他人吸毒案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3月12日间,被告人李代沫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三里屯首开幸福广场39号楼2单元1903室的暂住地内,先后多次分别容留卢某某(男,28岁,浙江省人)、郝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郑某某(男,3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吸食毒品。

  2014年3月17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将被告人李代沫查获归案。被告人李代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查获。经尿检,被告人李代沫等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2014年3月18日,卢某某、郝某某、郑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

  从被告人李代沫住处起获的玻璃质地冰壶1个、索尼牌紫色移动电话1部;从卢某某处起获的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第4代)1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第5代)1部;从郝某某处起获的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第4代)1部、HTC牌黑色移动电话1部,现均移送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沫法制观念淡薄,在其暂住地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代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代沫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代沫在到案后积极协助查获吸毒人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李代沫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代沫是在形迹可疑的情形下被盘问、教育后交代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代沫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但其并不是自动投案,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李代沫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被告人李代沫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代沫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所容留吸毒人员的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冰壶一个、索尼牌移动电话一部,均为被告人李代沫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作为吸毒工具或者联系工具所使用,依法均予以没收,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5)一部,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HTC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代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在案之玻璃质地冰壶一个、索尼牌紫色移动电话一部,依法均予以没收;苹果牌白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4)一部、苹果牌黑色移动电话(iphone5)一部、HTC牌黑色移动电话一部,均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