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劳动报》报道,公司出于“好心”高开员工收入证明,用于个人申办大额银行信用卡。岂料,该证明却被员工作为讨薪的依据而沦落被告。近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对某保险分公司销售总监张辉(化名),索讨被公司克扣的工资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26.6万余元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张辉之诉不予支持。

  2012年4月,张辉与保险分公司签订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分公司销售总监一职。转正后,保险公司按每月21690元薪酬标准向张辉发放工资,并按照张辉工资性收入23996.10元,为张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该公司人事行政部曾因张辉要办信用卡之需,为他开具了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张辉系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工作一年多,目前担任上海分公司销售总监职务,年薪43.38万元,该员工身体状况良好。”

  2013年9月上旬,张辉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以公司拖欠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未获支持,于2014年1月下旬起诉至法院,称依据与公司合同约定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公司每年支付他年薪43.38万元。但公司仅按双方约定薪金60%发放工资,后在2012年底公司仅支付3.4万余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24.58万余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万余元。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辩称从未克扣过张辉的工资,每月均是按时足额发放,张辉工资属年薪制且系自动辞职,不应得到补偿。所谓张辉向法院提供的收入证明,原系张辉是用于申办银行卡之需,不能反映张辉真实收入情况。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张辉已获得2012年业绩浮动激励奖金3.4万余元(税前)。

  法院认为,根据该保险公司制定的内部薪酬管理办法,参照张辉所从事工作不可能享有年薪43.38万元待遇。尽管张辉提供了公司出具给银行的收入证明,但公司辩称当时为方便张辉办理信用卡,而将其收入水平写得高于实际,该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考虑到公司已支付给张辉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3.4万余元,张辉缺乏其年薪为43.38万元证据,且系张辉个人提出辞职,遂法院判决张辉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