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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长状告网民诽谤 是否算法治进步

2012-04-26 07:35 来源:新京报

  据报道,因无法忍受访民胡连友、魏爱国多次发帖,控诉自己及其下属涉黑、暴力执法等,湖南东安县公安局局长郑航等分别向当地法院起诉胡、魏二人诽谤,并要求其道歉。经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胡连友诽谤罪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相较一些官员利用公权打击投诉者,这种“依法维权”的做法,是否算法治的进步,引发争议。

  官员“依法维权”进步有限

  本案所涉及的是公民与政府的关系,或更准确地说是公民对政府官员的监督问题。因此,最为重要的大概就是需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基本规则。

  首先,“诽谤”基本上不是“公共官员”为了“公共事务”可以使用的“武器”。一个人当他选择了公共官员之位,即意味着一定程度上放弃了“隐私权”,负担了接受公众对其监督的义务。公民或媒体对政府官员的批评性言论,除非出于“明显的恶意”,哪怕是失实或不属实,都与“诽谤”无缘。在这方面,官员只有接受、澄清之义务,却无诉诸“诽谤”之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官员起诉,利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这是法治的进步。我以为,相比于动用公权力的打压,甚至“跨省拘捕”,这种做法是一种进步,但却很难说是法治的进步。政府官员具有双重身份:公与私,因而就有双重行为。本案官员声称,“以公民身份起诉是为了撇清滥用公权力之嫌”,但值得注意的是,其起诉所为的仍是“公共之事”。如果以公民个人身份为个人之事,起诉“诽谤”可能成立,但以公民身份却为公共之事,这是否可以理解为另一种形式的“公权力的滥用”? □张树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官员可起诉,法院要谨慎

  公安局长如果确实遭到恶意诽谤,可以诉诸法律途径,但是法院在定罪过程中一定要谨慎。

  公安局长是政府官员,法院不能像对待一般诽谤受害人那样,发现被告的指控没有确凿证据就判决有罪,否则就无法保证公民通过宪法第35条赋予的言论自由来监督政府官员。

  宪法第41条更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网络言论显然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但是如果发表不准确的言论就会受到法律惩罚,甚至像本案当事人这样坐牢,那么就会对一般大众构成一种“冷缩效应”,导致当事人即便有确凿证据也不敢揭露,唯恐承担法律责任。

  报道显示,胡连友在帖文中称,他们是“希望通过网络来公布真相”,而公安局长指“相关网帖有五点诽谤事实”,具体情形如何,需要当地进一步公开信息。只有当法院发现当事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主观意图,才能予以惩罚。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官告民”案异地审理更可取

  据报道,胡连友曾向法院提出,要求异地审理,但是,从当前的审理情况来看,此案还是交由了当地法院进行一审。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整体回避,也没有将公安局长是案件的原被告作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对一些特殊案件进行异地审理不乏先例,比如为排除行政机关对审判干扰,一些地方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异地审理。

  从本案来看,一是无论是公安局长还是公安局政委,都是掌握了核心的公权力,在当地具有很大影响力,如果案件在当地法院审理,他们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可能有着潜在的影响。而且,作为公检法三家的司法机关,日常工作中经常要沟通联系,也要相互依靠,这中间的人情因素很难排除。

  二是胡连友十余年来与当地有关部门,展开了上访与截访拉锯战,想必在当地政府也是挂了号的“头疼人物”,当地法院对于此案的审理,会不会要顾及当地政府的意见?

  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固然是法治的进步,但对类似“官告民”的案件,要保证审判公平、公正,异地审理更为可取。 杨涛(检察官)

  在法治社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是值得鼓励与提倡的,但是面对官民之间的法律纠纷,官员不妨宽容大度一点,相关工作不妨做得深入细致一点,对民众的合理要求不妨尽可能地满足,以增强公信力。 ——郭文婧(自由职业者)

  构成诽谤有几个要件,其中一个是行为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不知道胡连友所发帖子内容是不是纯属虚构,一点事实依据没有?这得由上级纪委、检察机关调查后才能下结论。希望当地法院公布详细信息,如此才能服众。 ——王学进(媒体人)

责编:安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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