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十大典型行政案例

2016-07-27 17:50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南阳讯(记者 周永生 通讯员 王彬)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众的维权意识增强,特别是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涌现并通过诉讼进入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制度作为人民法院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的一项新举措,旨在加强案例宣传报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做到以案释法、以案说法。一方面彰显了人民法院不断推进司法公开和以公开促公正、树立法院和法官良好形象的决心和信心;另一方面也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及时向社会大众传递司法信息,传播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使社会公众通过案例更加直观地了解司法和法律,进而提高全社会的法治素养,形成全民懂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选自于南阳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发布的十个案例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六个,驳回原告诉请或者起诉的四个。这十个案例内容涵盖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行政协议、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等。这些行政行为有的被依法撤销,有的被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有的被确认违法。同时,也有合法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这批案例对于指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民生权益、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赵某等诉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月30日,赵某等向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河南省某企业破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破产债权分配情况等有关信息。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未给赵某等书面答复。赵某等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仍未书面答复。赵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庭审中,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某企业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实施,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不掌握该信息。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收到赵某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河南省某企业已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企业的清算由清算组实施,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不掌握赵某等所请求公开的信息,对其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答复的行为违法,驳回赵某等请求公开其请求事项的诉请。

  三、典型意义

  随着服务型政府的建立,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公开范围的依法予以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而不能对收到的公开申请置之不理。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被申请单位掌握,且一般应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相关。

  冀某、镇平某企业诉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27日,冀某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7,建筑密度不高于30%。冀某委托镇平某企业全权开发建设和销售。2010年4月12日,镇平县规划委员会规划上述用地建御景园(苑)小区,并作出镇规发(2010)2号会议纪要,将御景园(苑)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容积率调整为3.89,建筑密度35%。后御景园(苑)小区按照调整后的容积率由镇平某企业建成并交付使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该决定要求冀某、镇平某企业在2013年9月15日前将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981万元上交,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冀某、镇平某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征收决定书》。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征收决定书》作出前,未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起诉期限错误,说明理由不充分,没有详细列明告知土地出让金计算方式,被诉行政机关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的审批流程程序合法。遂判决撤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002《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责令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就本案涉及土地出让金征收问题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对行政机关执法程序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特别是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时,要遵循正当程序,听取相对人意见,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确保行政行为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同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在被诉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应及时完善手续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高某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3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经南召县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所拍卖宗地临街长9.9米,进深22米,面积217.8㎡。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落款为2008年11月14日的补充公告载明所拍卖宗地进深为20米,面积为112㎡。拍卖宗地所在位置张贴的是原公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补充公告已经张贴公布的证据。高某按公告要求于2008年11月18日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30万元,于11月19日填写竞买申请书参加竞买,11月20日高某竞得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但该成交确认书不显示拍卖宗地的长宽尺寸面积及四至边界。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宗地的南、北、西三边的边界确定,南北长9.9米,而东边界至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仍不能确定,东西(进深)尺寸不能确定。该宗地现在仍然闲置未利用。高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其竞买的召国土资出〔2008〕-10-0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定边界,按图纸实际数字交付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判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未及时交付使用的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土地进行拍卖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拍卖土地长宽尺寸面积、四至边界,尤其是四至边界应当是确定的。而本案中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拍卖的宗地的东边界不确定,南北两个边长不确定,面积不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公告及补充公告载明的边长及面积均不能证明其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拍卖的宗地四至边界、面积不确定,就无法签订准确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导致无法签订准确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形成行政纠纷的责任在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高某要求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实地丈量确定边界面积、纠正错误,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拒绝纠正错误,其不履行上述相应义务是违法的。南阳中院遂判决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送达后六十日内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三、典型意义

  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行政协议指向的标的应当明确、具体,不能模糊不清。本案中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宗地所制作的两个公告内容不一,面积相差较大,而且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与高某签订的行政协议也未明确标的的面积和四至,属于标的指向不明。造成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与现场测量结果不一致。为此,土地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到土地面积等问题时,应当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划定边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诉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医疗保险支付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初,内乡县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郭某因患疾病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符合异地就诊条件,郭某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4076.65元,并由其个人先行垫付。郭某因保管不善,将住院收费票据遗失。为了证明住院实际花费,郭某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由该医院在收费专用票据(收据联)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郭某先后三次前往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请求报销费用,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收费票据非原始票据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报销业务,郭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规定核准支付郭某医疗费用。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对加盖公章的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进行报销的禁止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结合社会医疗保险立法的目的,从保护参保人员合法医疗保险权益的角度出发,妥善为参保人员解决实际报销中产生的问题。报销医疗费用过程中,如果出现医疗费用票据遗失的情况,参保人员只要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有效地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即应获得报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核程序和审核标准,在确定无误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遂判令内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核准支付郭某医疗费用。

  三、典型意义

  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行为。这类行为大多关涉民生,密切关系到特定主体的日常生产、生活。近年来,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的新类型行政案件逐年增加。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在行政给付行为中应更多考虑立法宗旨,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努力做到高效便民,坚持以人为本、方便群众,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

  王某诉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1日,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王某行政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某起诉后,镇平县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限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晁陂镇人民政府上诉后,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0日,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晁政(2013)105号《处理决定》,决定对王某要求土地确权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某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4月19日,王某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邮寄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宅基地进行行政确权,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晁陂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申请的宅基地纠纷作出确权具体行政行为。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职权。其未在60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判决:限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某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

  公民通过邮寄方式向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区分是否属于自身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处理。未处理的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已经法院及镇平县人民政府多次撤销,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仍未对王某的申请进行处理属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外,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送建议的形式进行处理,也可向社会公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史某诉邓州市公安局、杨某交通事故调解行为及证明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24日,王某驾驶史某所有的四轮车与杨某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入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和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0年、2001年,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四次调解,均未调解成功,且其中两次调解笔录史某和杨某均未签字确认。2012年9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解,史某和杨某对该调解记录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1999年12月24日发生事故至今,陆续在进行调解。该份证明杨某在诉史某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史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邓州市公安局所属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制作的《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和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证明》的行为违法。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调解未获成功的10余年后,再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处理期限的相关规定。且本次调解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自愿,其实质为一种强制调解行为。其制作《调解笔录》和出具《证明》的行为影响了史某民事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与史某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机关制作《调解笔录》和出具证明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既要禁止不作为,又要禁止乱作为。本案被诉行政机关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时隔十多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方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处理期限的规定,另一方面其出具的证明与客观情况不相符,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属行政乱作为的情形,故而该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诉社旗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日下午,张某因土地纠纷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第二天作出训诫书并向张某宣读。张某回社旗县后,社旗县公安局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其承认了前述事实;又调查询问了证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十日,张某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南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赴京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训诫,有张某本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社旗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且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处罚,社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南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表达的自由,但其表达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方式,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维权方式不当,妨碍社会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上访的,不利于国家和社会稳定,属于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对此类上访行为,违法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登记和书面告诫,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上访者进行行政处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赵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宛城区仲景街道东关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该区域住户90%以上积极与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被申请人赵某拒不与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严重影响了该区域安置项目的建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对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住户下达了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生效后,经催告,赵某仍未选择房屋安置或领取补偿款,也未搬迁。为推动项目进程,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南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予执行并由宛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南阳中院受理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强制执行第一案,南阳中院依法审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精心组织,圆满执结。南阳中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采取“裁执分离”的方式,既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了公共利益,又保障了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有效解决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有益探索,为今后此类案件的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

  李某诉镇平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李某、张某的房屋均位于镇平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李某在南,张某在北,双方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张某为翻建房屋,向镇平县规划局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镇平县规划局依据张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了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某诉称其与张某系邻居关系,镇平县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翻建房屋并未改变附近其他住户的原出路状况,李某房屋门前的道路为历史形成的道路,其门前道路上来往人员的数量并不因张某建房时拉起的围墙而发生变化。李某起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镇平县规划局向张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李某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遂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

  三、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首先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前提。本案李某与张某房屋之间具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镇平县规划局为张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双方房屋的出路并没有进行规划变更,故其对李某的合法权益也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李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腊某诉西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案情简介

  腊某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西峡县公安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知“1、2008年至2014年,全县公安行政处罚信息,包含全县赌博案件罚没款总额、罚没款资金流向、及参赌人员被罚没收缴钱物情况。2、2008年至2014年,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违反交通法规,被行政拘留的人员信息、违法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行拘天数等。3、2008年至2014年,全县交通事故数量、拘留人员及获刑人数、罚款金额等信息。4、2008年至2014年,电子警察记录的违法车辆、违法人数、接受与未接受处罚的车辆及驾驶人数量信息,电子警察处罚的金额总数。5、全县交巡警中队查究的车辆,驾驶人总数量,拘留人员,罚没款收入的总数额。”西峡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书面答复腊某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公安机关信息公开范围之内,腊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西峡县公安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二、裁判要旨

  此案经南阳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腊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腊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需要加工、汇总重新制作的信息,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精神,西峡县公安局无法依其申请直接公开。遂判决驳回了腊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获取政府信息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法律保护正当、善意的权利救济,赋予公民知情权,但知情权不得滥用。本案腊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腊某申请西峡县公安局公开2008-2014年的治安行政处罚、交通事故等信息,需要公安机关搜集、汇总、加工,依据《意见》精神,公安机关不能予以直接公开,其起诉也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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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陈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