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妻子借钱未还 离婚后丈夫承担连带责任

2016-08-15 15:34 来源:映象网

  映象网南阳讯(记者 周永生 通讯员 周勤 薛超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吴某以个人名义通过中间人借款5万用于做生意,后夫妻离婚,吴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本金与利息。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担保人胡某和吴某的丈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某夫妻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案情

  2014年1月份,吴某通过胡某以急用钱购房为由向葛某借款50000元,葛某通过银行转账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借期六个月,且由胡某作为担保人,该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该借款到期后,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也联系不上。借款期间,被告吴某仅支付利息2000元。葛某诉至法院。

  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吴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债务是以被告吴某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双方在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且吴某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也没有购置任何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辩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若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葛某并未向担保人胡某主张担保责任,被告吴某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系购房,但吴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是租赁临街门面经营生意。因此,被告吴某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被告胡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

  宛城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吴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某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驳回葛某的其他请求。

  释法

  一、原告葛某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之间就形成5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利息方面,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为6个月,而被告吴金花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

  借款逾期利息方面,原告起诉要求从逾期还款日2014年7月5日起算,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自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法院予以支持。

  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张某未能举据证实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吴某个人债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吴某、张某连带偿还。因此,对被告张某称该借款系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三、有关担保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胡某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约定为: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要代为清偿债务,该约定方式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则担保人胡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而该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胡某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为2014年7月5日借款期满至2014年12月5日。在该担保期内,原告葛某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担保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则担保人胡某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胡某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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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陈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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