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网络规则权利不能缺位

2014-10-17 08:04 来源:法制日报

  网络只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我国业已建成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罚三层次、全方位的责任体系对于网络侵权、网络违法、网络犯罪同样适用。相关权利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也在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体系中均有体现。可是,上述大部分法律制定时,互联网与当下相比还并不发达,网络侵权违法犯罪的严重性并没有如今这么凸显,因此,法律规则的构建还是基于传统的线下领域,即使有针对网络的只言片语,也只是原则性规定。

  当成文法和网络世界存在着一定沟壑时,如何在相关领域适用法律、如何让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化权利照进网络、如何避免网络走入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就成了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问题。而在法治国家中,成文法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填补沟壑的责任就落在了司法机关身上。事实上,司法机关本不制造法律,而在于发现法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精神,通过明确司法适用标准的方式,将法律赋予公民的纸面权利拉进现实,为人们提供更加显性的行为准则。

  去年9月,最高法联合最高检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厘清了网络刑事责任问题。然而,刑罚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刑事责任的谦抑性,注定着只有网络不当行为严重侵害到公共利益或者严重侵犯他人权利时,不端者才能得到刑罚制裁。实际上,多数时候,我们需要依靠被侵权人,也即普通网民,通过民事诉讼维权来追究网络不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可见,要重塑网络规则,被侵权人的权利伸张不能缺位。遗憾的是,略显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导致被侵权人维权成功在当下并不具有普遍性。根本原因在于,在法律的明面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向被侵权人提供已知侵权人信息的义务。而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得不到侵权人信息这让被侵权人如何维权?

  而此次新司解规定,原告先行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条件时,法院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涉嫌侵权人信息,原告再根据信息请求追加其为被告。这个制度设计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就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基本诉权,让起诉成为可能。

  同时,网络维权也存在成本过高问题,新司解基于侵权责任法,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认定为财产损失。这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这将极大解决被侵权人维权得不偿失的后顾之忧。

  权利保障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上,新司解还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网络特点,对公民的实体网络人身权利作出了合理适当的扩张解释,如保障网民言论权与著作权,明确非法删帖者的民事责任;界定公民网络隐私权;明确支持网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等等。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司解能够起到激发公民力量的作用,调动人民主体性,以权利对抗网络暴力,这正是法治社会中的精髓所在。

  也须指出,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公布,网络世界中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更为彰显,相对而言,相关行政责任的执法标准还须更为明确,如何区分网络违法与网络犯罪,如何构建起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无缝链接,相关部门应早思为好。而另一方面,规制网络世界不仅需要依靠法律威慑,还须依托于网络社会的自治力量。事实上,一些网络社交平台已经开始此方面的尝试。然而,相关规定还略显粗糙,在很多时候仍然捉襟见肘,亟待完善。

  我们并不能苛求一套网络规则面世就能够对整个网络生态起到规范所有行为、解决所有争端的普遍机理效用。但我们须意识到,网络规则必须是一个包括线下法律责任和线上社会自治规则在内的开放性体系,通过不断的自我完善,对于新问题给出新答案,方能给网民一个自由、安全、可信、干净的信息空间。(舒锐)

责编:刘大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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