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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劝阻吸烟”者无责具有标杆意义

2018-01-25 10:19 来源:光明网-时评频道

[摘要] 办案的法律效果好,是指法院裁判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立得住、立得稳。笔者认为本案再审改判,不仅法律依据充分,而且表现了较高的法律水准。

  早前,医生杨某因在小区电梯里劝一名老汉段某某不要抽烟,老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离世引发了社会热议。老人家属田某某将杨某告上法院索赔40余万元,郑州金水区法院依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田某某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结果引起舆论一片哗然,网友表示将来遇到类似情形真不知“劝不劝”。

  近日,郑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老人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即杨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终审改判一经披露,社会各界对此结果表示认可,且此案的改判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该案二审改判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很好的标杆意义。

  办案的法律效果好,是指法院裁判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立得住、立得稳。笔者认为本案再审改判,不仅法律依据充分,而且表现了较高的法律水准。

  郑州中院的终审改判理由指出: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的规定,前提应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心脏疾病发作不幸死亡。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虽在时间上前后相继,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终审判决难能可贵之处还在于,其正确区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错判的原因,也正是将正当劝阻引起老人情绪激动,进而引起老人心脏病发作并死亡,认定有因果关系。殊不知,这只是一种日常生活思维而非法律思维。法律上认定因果关系不应如此简单,而应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作出“正当劝阻行为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司法判断。遗憾的是,像原审这样认定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办案的社会效果好,是指裁判不违背常识,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价值判断,能够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本案在这一点上做得尤其好,避免了此前有的判决因错误适用法律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导致社会大众对“扶不扶”产生了严重纠结。

  本案当事人杨某一直认为,自己在这件事上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后他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他对老人突然离世也很难过,且发自内心地想给家属一定补偿,但只是捐赠而不是赔偿。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作出,认定了杨某没有过错,也判定他只是补偿而非赔偿责任,数目也只有15000元,勉强能接受。

  但原审毕竟不是调解结案,不是确认杨某自愿捐赠15000元,而是强行判决他承担这个数的补偿责任。现终审法院直接代表正义发声,改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亦即杨某对老人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等于司法对于杨某“不请而判”,力挺了杨某的正义之举,也让原判使公众将来面对类似情形产生“劝不劝”的纠结得到彻底释然。

  就如同郑州中院终审改判理由明确指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

  去年,最高法院在当事人无申诉的情况下,主动指令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再审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撤销原判改判王力军无罪;今年伊始,又出现了河南郑州中院在当事人无上诉请求的情形下,终审改判“劝阻吸烟”者无责,这一刑一民两起改判,都远远超出了个案意义,期待这样的裁判今后能够再多一些。(作者:刘昌松 律师)

(责任编辑:王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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