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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智障人沦为“害人精”

2015-11-17 14:24 来源:映象网

[摘要] 今年31岁的苏州人李闯为中度智能障碍。据公诉机关指控,他于去年5月13日至15日,用打火机引燃楼道内停放的三轮车、自行车等,致使36岁黄某、29岁杨某(孕妇)被烧死,多位居民的交通工具及家中财物受损或损毁。

  因觉得放火“好玩”,江苏智障青年李闯(化名)乘火车到北京,在3天内连放5把火,造成两人被烧死,多人财物受损。昨日,李闯因被控放火罪在二中院受审。(《新京报》11月17日《智障男3日内放火5起》)

  今年31岁的苏州人李闯为中度智能障碍。据公诉机关指控,他于去年5月13日至15日,用打火机引燃楼道内停放的三轮车、自行车等,致使36岁黄某、29岁杨某(孕妇)被烧死,多位居民的交通工具及家中财物受损或损毁。同时,他还于2013年11月8日和9日在苏州两次纵火,造成多辆机动车受损或烧毁。即便是残障对象,也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对于李闯这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依法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要义,也体现了依法保障公共安全和个体权益的法治原则。

  但对于类似李闯的障碍对象成为“害人精”的情形,在不少地方并不鲜见。因为智障的特征,很多人对这些特殊对象及其“无知无畏的错误”都报以“不和其一样”的心态面对,对一些过分的行为大都以“自己晦气”等方式对待。但一些智障对象囿于自身无行为辨别自主能力的生理特点,使其行为更具有对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造成恶性伤害的一面。而上文中的李闯就是一个极端的案例。虽然其导致畸形违法行为过错的前提是智障而无自主行为辨别能力,但这种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的危害与损失却是无法弥补的,更是严重触犯法律的。因而,即便是智障对象,采取积极干预措施防止其成为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安全的“害人精”,也是需要我们重点关注的。

  事实上,对于智障对象而言,按照有无被监护条件大致分为两种,对于有被监护条件的智障对象,其监护人应该依法履行监护责任,确保智障对象不仅自身权益得到保护,而且更要依法对智障对象进行行为引导和约束。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对他人造成侵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而,要想避免“智障人”成“害人精”的畸形,先要科学界定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和义务,依法督促智障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科学规范和约束智障对象的行为,避免“无知错误”引发的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受伤害事件。

  当然,在智障对象中还有一类特殊情况,那就是没有监护人,或者是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责任,对这类对象就需要依法采取科学的干预监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也就是说,对于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备抚养能力,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能履行和承担监护责任的,地方政府应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这部分特殊的“智障对象”进行监管,比如指定特殊对象承担监护责任,比如引导或者强制将智障人员进行收容和集中供养等,这样即达到了对智障对象的容易管理,能科学保证其法律授予的基本权利,同时更能在同一科学管理和约束的前提下,避免其“无知行为”引发的“无知错误”出现,不至于出现侵害公共安全和他人权益的违法畸形。事实上,如果我们能对李闯一样的智障人员依法进行事先干预监管,恐怕也不会出现纵火取乐而诱发恶性刑事案件,也不会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如此巨大的伤害。(许朝军)

(责任编辑:张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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