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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航空“自残乘客”理应究责

2015-12-30 09:23 来源:映象网

[摘要] 如果对“自残乘客”不予究责,那么很明显对类似的抑郁症等患者都应该予以“情大于法”式的温情处理,很明显这对于航空安全和航空秩序以及航空公共权益而言,都是后患无穷的。

  昨天上午,一位乘客在厦航飞机洗手间企图用塑料餐具自杀的消息引发关注。爆料文章还配发有一张有血迹的机舱卫生间图片。下午,厦航回复新京报记者称,旅客自残情节属实,但否认使用塑料餐具自杀传闻,“事发航班提供的餐盒中没有塑料餐具”。厦航表示不会追责。(《新京报》12月29日)

  还原事实是,27日晚从海口飞往厦门的MF8362次航班上,一名乘客在卫生间内有自残行为,事情被发现后机组人员和安全员将男子控制住,并为其包扎了伤口。当日22时38分,航班正常在厦门落地,经乘务员观察并与同行人员确认,该旅客情绪已稳定,身体无大碍,后该名男性旅客和同行家属一同下机。厦航表示,由于男子此举没有对飞机设施造成损坏,“血迹打扫一下即可。厦航也不会追究其责任。”

  厦航方面之所以表示不会追究航空“自残乘客”的责任,恐怕是机遇这几种考虑,首先是乘客原本是郁郁症患者,是抑郁症发作的无意之为,其次是这样的自残并没有给飞机设施造成损坏。可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维护航空秩序安全的角度,对航空“自残乘客”都理应进行究责。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对航空“自残乘客”是应该究责的。《民用航空法》第十五章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刑法的相应处理是放在颠覆国家政权等角度处置的,但从法律自身释义而言,虽然“自残乘客”没有“对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明显行为,但自残本身也是一种暴力,其影响同样属于暴力范畴而且危及飞行安全。同时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七章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对于扰乱行为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人,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明显,对于“自残乘客”而言,是应该依法追究责任的,这是法律法规的要求,是不容回避的法律责任体现。

  其次是维护航空秩序和乘客权益的角度而言,对“自残乘客”理应究责。虽然“自残乘客”的行为没有给飞机设施造成破坏,但其行为的性质却是恶劣的。这种自残行为的发生,对于飞机航空秩序安全是一种严重的破坏。同时,从乘客的角度而言,暴力性情节更会不容程度地对乘客造成身心影响,甚至会成为恐怖情节而给乘客的身心造成压力和伤害,这无疑是对乘客航空权益和交通权益的直接侵犯。从公共安全权益角度和乘客交通安全权益角度,“自残乘客”的行为无疑是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如果这种行为的血腥场面对老龄乘客、高血压乘客以及未成年乘客而言,更会是一种诱发性的潜层次侵权和伤害,这种行为又岂能因为其没有损坏飞机设施而轻描淡写地不予究责呢?

  其三,从杜绝类似事件发生并防患于未然保障航空秩序安全的角度而言,即便“自残乘客”身患抑郁症值得同情,但同情代替不了法律责任,更该依法究责。航空运输作为特殊的运输方式,任何细节式的负面影响和不良因素,其后患都是难以预料。而确保安全的前提,就是避免任何违法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发生。如果对“自残乘客”不予究责,那么很明显对类似的抑郁症等患者都应该予以“情大于法”式的温情处理,很明显这对于航空安全和航空秩序以及航空公共权益而言,都是后患无穷的。实事求是而言,抑郁症患者出现“自残”倾向确实值得同情和温情以待,但这代替不了其违法违规事实,因此最理性的、最科学的、最能避免此类畸形出现进而维护航空公共秩序安全和公共权益的做法,就是究责到位,这不仅对于个案而言是个负责的解决,对于公共权益和航空安全而言,也是一个负责人的回答。当然,个案处理同样需情理处置的善后支撑。因而对于航空“自残乘客”而言,究责是必须的,但究责的方式却可以更理性。比如可以从监护责任追究的角度,让“自残乘客”家属等承担一定的监护不力连带责任,比如可以采取法律究责人性关爱同步的方式,对“自残乘客”在依法究责的同事进行法律救助式的缓处、另处、公益服务代替处罚等处置等等,即达到了依法究责的目的和震慑警示效应,又能体现对抑郁症患者的人性化呵护,岂不是一举多得?(许朝军)

(责任编辑:张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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