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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能再扯皮了 不论是否故意欺诈就须认赔
  • 2015年01月27日 16:14

  • 来源:映象网-经济广播

  在新《消法》实施一周年即将到来的重要时间节点,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在沿袭既有认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环境的实际重新对欺诈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科学的梳理和整合,进一步惩治欺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惩罚性索赔权,必将起到更加重要的维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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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情形: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责编:张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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