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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标准改变 应重新鉴定

2014-08-27 10:27:00 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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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标准改变 应重新鉴定

 

法定标准改变 应重新鉴定伤情鉴定,是指确定受害人被伤害的程度,即确定其机体组织结构的破坏、功能障碍及心理、精神方面的影响和损害程度的过程,这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程序。

   

  8年前,孟秋红和姑姑孟丽娟牵涉一桩故意伤害案件,当年公安机关经委托鉴定,受害人两处创口累计6.3cm,构成轻伤。今年2月,这起原本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再次立案,依据新出台的《人体操作程序鉴定标准》,创口累计达到8cm才构成轻伤。

  本期《以案说法》,将以这起发生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的故意伤害案为例,由资深法律人士对伤情鉴定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点评。

  基本案情

  案发八年再立案  伤情鉴定标准已变

  据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孟丽娟、孟秋红在海港区民族南路102号,因房屋遗留的装修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孟秋红打电话告知马某(另案处理),之后马某等人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孟丽娟的指认下,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3日,孟丽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孟秋红被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孟丽娟和孟秋红被海港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据了解,2006年6月8日,经海港区建设大街派出所委托,海港分局法医对该案出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称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顶部两处创口,累计长度为6.3cm,其损伤程序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孟秋红称,今年2月23日,她与姑姑才接到警方通知,得知8年前曾做过这样一份伤情鉴定书。

  孟秋红还表示,当年这起纠纷案发生后,根据相关法律,这类轻伤害案件可以调解处理,经过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派出所调解,马某已赔偿王某35000元人民币,收到赔偿款后,王某于2007年7月16日申请撤案,公安机关调解结案。

  据该案受害人王某于2007年7月16日所写的《撤案申请》显示,王某自动要求撤诉,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关于伤情鉴定一事,孟秋红曾咨询过两位法医专家,这两位专家均告诉她,2014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正式实施,按照新标准的规定,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的,构成轻伤二级,如果以王某头皮损伤6.3cm的创口为准,不构成轻伤,不能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这起故意伤害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报曾就此案鉴定程序问题采访海港公安分局及海港区检察院,对方未作出回复。

  法律看点

  问:在刑事案件中,对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需要向哪些单位和个人进行告知?

  廖宏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之所以要同时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告知,原因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鉴定存在问题或不公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问:犯罪嫌疑人收到伤情鉴定书之后,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廖宏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嫌疑人收到伤情鉴定书后,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问: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能否与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

  廖宏浩: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商谈、协商,达成双方和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因此,在轻伤害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问:刑事和解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

  王月池:刑事和解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发挥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参与作用,给双方提供对话的机会,促进双方的互相谅解,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适用,使得特定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审理之前即可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复杂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问: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王月池: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如果已经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且最高刑期不足五年的,警方在8年后重新立案就过了追诉时效。

  问:当伤情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时,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赵岐龙: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正式实施后,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同时废止。该标准几经论证最终出台,解决长期以来因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定案不准的问题。

  如果此时故意伤害案件刑事程序尚在进行中,比如立案侦查后至判决生效前,均需要进行重新鉴定。

  问:当伤情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后,原本可认定轻伤的标准,按新标准不构成轻伤,这样情形该如何定罪量刑?

  赵岐龙:在法律的适用上,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最高法和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标准鉴定,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如果按新标准不构成轻伤的,则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根据案件所处阶段的不同,对于伤情鉴定结论不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院应当不予起诉,法院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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