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意外死亡 死亡赔偿金让生、养父母对簿公堂

2013-08-19 06:51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儿子意外死亡获得30万元赔偿金,对于赔偿金如何分配,生养父母争执不下,最终闹上法庭。昨日,记者从伊川县法院获悉,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不适用法定继承,亲生父母有权分得相关赔偿,但养父母尽了抚养义务,也应分得该笔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以3∶3∶4的比例分割30万元死亡赔偿金。

  争议

  生、养父母为争夺赔偿金对簿公堂

  1990年,伊川县白沙镇的李大强和同镇女子王月结婚,婚后第二年,他们有了儿子李小刚。后二人关系不和,李小刚5岁时就跟随姨妈王畅生活。1998年,李大强、王月夫妇经法院调解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李小刚暂由王月抚养,父亲李大强自愿给付生活费。但李大强很少给儿子抚养费,前后加起来不足2000元。李小刚以“爸、妈”称呼王畅夫妇,因王畅夫妇有孩子,一直没有办理收养关系,2008年,王畅夫妇将李小刚的户口登记到自己名下。

  2012年10月13日,李小刚工作期间意外身亡,经与施工方协商一次性赔偿李大强、王月及王畅夫妇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并经公证处公证。就赔偿金的分割问题,生父母、养父母各持观点:李大强觉得自己作为亲生父亲应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王月认为李大强多年来一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应该分得赔偿金;王畅夫妇认为他们养育了李小刚,应该得到赔偿的一半。因达不成一致意见,李大强一纸诉状将王月作为被告,王畅夫妇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

  释法

  死亡赔偿金不适用法定继承

  伊川县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并不是遗产,不适用法定继承,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因此,施工方赔偿的30万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因系协商的结果,施工方和受害人家属均有让步,赔偿金额不足以按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分配,作为整体分配较为适宜。

  原告李大强及被告王月作为死者李小刚的亲生父母,有权分得相关赔偿。第三人王畅夫妇虽未与死者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一直与死者李小刚共同生活,对死者李小刚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也应分得其中的一部分,因与死者的联系较亲生父母更为紧密,应适当多分该笔赔偿金。

  判决

  生父、生母、养父母

  以3∶3∶4比例分配赔偿金

  由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原本是一家人,法官认为该案件调解更合适。法官首先劝李大强:孩子虽然是他生的,但毕竟是王畅夫妇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从情理、法理上都应当让他们享有大部分赔偿款。同时法官也向王畅夫妇解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母肯定还要分得一部分赔偿款,希望王畅夫妇适当作出让步。法院多次和当事人沟通,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法院结合案情以及三方与死者李小刚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三方各自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此案做出了判决:李大强、王月、王畅夫妇按照3∶3∶4的比例分配,扣除原告李大强为安葬死者李小刚支出的丧葬费1.7万余元和第三人王畅夫妇支出的费用1万元外,剩余27万元,原告李大强分得8万元;王月分得8万元;王畅夫妇分得10万余元。

  链接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 (记者 计思佳 通讯员 昌俊克)

责编: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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