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车主叫板保险公司“霸王”行规

2013-07-18 06:26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企业解释:不守行规要受处罚】

  葛先生投诉后保险公司派员道歉,称必须执行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的有关规定

  如此规定当真是河南保险业的行规?

  葛先生当场提出异议,代办员随即让他通过电脑查看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2009年下发的“豫产自(2009)24号”文件。

  葛先生发现,该文件明确规定,“新车购买保险时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任何财产保险公司违反该自律共同体制定的财险价格决议,每笔业务处罚2000元至1万元”。

  文件最后还载明,“抄报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

  葛先生告诉大河报记者,他当即要求打印那份文件,被代办员拒绝。

  葛先生称,后来他在河南省保监局官方网站得知,2008年11月28日,该局组织河南省范围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并签订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记者登录河南省保监局官方网站,发现的确有葛先生所说内容。

  据葛先生介绍,事后他向河南省保监局投诉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违规超额承保的情况,该局责令该公司向他说明情况。

  “不久后,该公司负责人一行3人找到了我,当面赔礼道歉,并解释公司按照《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必须执行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的有关规定,包括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保额,否则公司将会受到处罚。”葛先生说。

  【记者调查:省内18家分公司都在执行行规】

  在国内,如此核算保额和理赔的只有个别省份

  7月17日上午,记者来到郑州市区几家汽车4S店调查。在花园路一家4S店,记者以购买新车商业险名义咨询,保险代办员明确告知: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总和核算,并称该规定从2009年9月就开始实行了。

  记者调查发现,包括中国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内的18家财产保险企业均要求按上述办法核算保额。

  而在理赔方面,此前的7月16日下午,记者先后致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多家财产保险企业,工作人员均确认,一旦出现理赔事故,车主只能在汽车购置发票价格范围内享受理赔权益,并称“这是河南保监部门的统一规定,全河南都是这样的”。

  记者调查发现,上述情况在全省范围内是普遍现象。但在国内,只有个别省情况与河南相同。

  葛先生认为河南保险行业的这一行规是“霸王行规”,将全省范围内的财产保险公司组织起来签订自律公约,属于垄断行为。气愤之下,葛先生将河南保险行业违规超额承保的情况,向省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作了举报。

  【回应】

  【省发改委:已接到多次举报】

  正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

  记者从省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罗姓工作人员处获悉,他们已接到了多人对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的举报,目前正启动反垄断调查程序,一经发现违法问题将严肃查处。

  【省保监局:争议核算方式系公司私自行为】

  并非保监部门的统一规定

  17日下午,记者来到河南省保监局咨询,财险处一名工作人员称自己来得晚,不了解情况。

  而信访接待办的一名工作人员介绍,早在2008年该局确实组织河南省范围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成立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共同体,并签订了《河南省财产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但该共同体是社会组织,早就不存在了。

  而该局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则表示,保额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总和核算的规定,系一些保险公司的自身行为,并非保监部门的统一规定。

  【说法】

  【律师观点:如此行规涉嫌多重违法】

  强制消费者超额投保,涉嫌违反《保险法》与《反垄断法》

  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袁君律师认为,车辆投保方式分为超额、等额、低额3种,根据《保险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由其自行选择。而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商业险时,保险人要求必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之和核算保额,其行为不但涉嫌违反《保险法》规定,属于强制消费者超额投保,同时还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河南省消费者协会的有关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而上述保险人要求消费者必须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购置税核算保额,出险后却仅在汽车购置发票价格范围内进行理赔,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葛先生表示,接下来他还将继续向河南省工商、物价、保险监督等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希望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河南保险行业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切实维护河南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 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记者 李红汛 文 白周峰 摄影)

责编: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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