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斌:以市场化导向重新审视金融改革
完善政策性金融体系
金融支持“三农”问题,相当程度上存在政策性金融的含义。对此,除了要有各种财税政策优惠外,必须出台限制农村资金回流城市、鼓励城市资金流向农村的明确政策。
鼓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支持“三农”的关键是,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经营,要真正尊重农民意愿,支持农民创造的各种经营方式,杜绝一切不应有的行政干扰。在监管上,要“往后退”,切忌照搬国际先进监管经验,将监管沿海发达城市现代商业银行的政策,简单套用到交通不便、信息滞后、贫穷落后地区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上。
一切涉农金融机构的业务,应享受普惠政策。今后政策性业务可以公开招标,由普通商行承担,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但须单独到账,分别考核。
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决定了政策性银行的业务不应缩减,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开行、进出口银行大可不必搞股份制、公开上市,更不应该引入外国战略投资者。当前中国不缺商业银行,缺的是有实力的、经营得道的政策性银行。因此,不应鼓励政策性银行转化为商业银行,更不应鼓励转向兼有政策性业务和商业业务的综合性银行。
国有金融资产管理
当今中国,国有资本基本控股全国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这违背金融改革的市场化导向。同时,产业与金融的密切关系,不利于充分体现市场竞争原则;民间资金基本被排斥在外,也不利于中国高储蓄状态下经济结构的调整。
应尽快明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原则。在现阶段,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不能一味追求“管理规模越大、增值越快越好”的单一的商业原则。国家应确立目标,将不同类的金融企业区别为应绝对控股和可以相对控股的两类,实行股份有进有出、有增有减的方针。坚决杜绝“一刀切”商业化。
中央和地方金融资产的管理,可坚持财政归属主体不同、管理相同的原则,纳入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的统一部署。地方管理的金融资产,多属中小金融机构,应鼓励由地方持股向民营资本转变,地方集中财力解决公共财政问题。
理顺“党企”、“政企”的核心,是要处理好政府控股企业董事长和管理层的职位属性问题。只要是政府委派,薪酬水平一律不由市场决定。反之,则由市场决定,并有随时被解雇的风险。
金融监管与监管协调
美国《新监管法案》和《巴塞尔协议…》的中心意义,是降低杠杆率,防止微观利润冲动引发信用膨胀。这对中国同样有意义。但是,中国是个潜在增速较高的国家,且是一个高储蓄率、资本跨境流动适当管制的国家,因此应注意发挥好金融功能对挖掘潜在增长能力的作用,不能作茧自缚。在国内结构调整暂时缓慢,社会流动性过多局面下,可以用比《巴塞尔协议…》更严格的标准要求中国的银行业,但切忌在解决短期问题上,用长期性的法律法规予以固化,更不必追求引领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虚名。
同理,当国家信贷规模调控处于困难时期,对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等理财市场规模予以暂时性的控制,这是不得已的短期措施,同样不能用长期性的法规制度予以固化,更不能用类似银行监管的资本充足率等要求,去约束本质上与银行不同的信托、基金公司的业务。
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各有利弊。在金融创新活跃期,若在金融监管部门分设的情况下,必须设有部门间政策协调机制,需要将功能性监管,汇总、转换成对机构的监管,进行对口管理。对于实际执行某种金融功能的,“影子”机构,需要根据“功能大于形式”的原则,应由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监管。
中国国土辽阔,要切实在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同时,促进不同地区经济,特别是落后地区、瓶颈行业的发展。关键是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交通不便、信息不灵、经济落后的地区,对现代化大商业银行和边陲落后地区的小金融机构,必须分类处置,实施不同的监管标准。不能“一刀切”、一律简单套用国际监管标准和沿海发达地区的监管标准。
中国目前金融监管协调的完善,不在于成立由多高职位领导挂帅的机构,而在于以法律法规,明确需要协调什么,健全的协调机制又是什么。如果仍维持现在的组织架构,则应明确包括文件会签的时限、部门不同意见表达的方式、最后协助最高决策者的智力援助如何形成等。
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企业人员之间调动,需要坚持一定的“防火墙”制度,监管部门不能直接违背《公司法》,任命、指派被监管企业管理层人员。
当今全国金融市场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全国的金融市场已深度统一,市场上任何一项新的金融改革措施出台,往往会波及全国。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各地进行“综合改革试验区”之类的方案时,不宜再提“先行先试”之类的条款,不要再给政府的宏观调控另找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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