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市场私募纳入监管 约束证监会官员下海

2012-12-25 09:21    来源:东方早报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昨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次审议。

  ■ 证监会人员离职后规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任职。

  ●私募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拟不纳入基金法:“买卖股票”修改为“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管理人员回避制度与公务员法衔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主要股东注册资本要求降低: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下简称“《修订草案》”)昨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次审议,修订草案三审稿重新界定了适用基金法的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范围,而私募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不纳入基金法。

  原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王连洲昨对早报记者表示,这意味着投资于二级市场的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而PE/VC还是被排除在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之外,多头监管(编注:私募基金投资公开发行的股票由证监会监管,投资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或股票由国家发改委)的局面将持续下去。

  此外,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还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任职,并适当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要求。

  《修订草案》目前已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随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2月24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修订草案》还将继续审议。

  据了解,通常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修改法律审议共有三次,即业内所称“三读”,之后即可修订完成实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为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6月1日开始实施。

  私募将多头监管

  《修订草案》三审稿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买卖股票的范围,而也由此,备受关注的PE/VC被彻底排除在基金法监管之外。

  此前的《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股票”等证券。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昨日介绍,有的部门提出,非公开募集基金从事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会对证券市场和公众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可由本法调整。但对投资于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或者股票的活动,仍按照现行部门职责分工进行管理为宜,建议对买卖股票的范围规定得更明确一些。

  孙安民说,《修订草案》三审稿将这一款中的“买卖股票”修改为“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王连洲昨对早报记者表示,这意味着投资于二级市场的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 ,但PE/VC,尽管在第一次审议稿中按照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意见,纳进新基金法的管理视野,但也许因阻击的力量太大,不得不无功而返,还是被排除在新《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之外。PE/VC多头监管的局面将持续下去。

  “总的说,三审稿在对于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监管上与现行的基金法相比,虽然加进了专章规定,也有不少亮点,有助于营造和优化私募基金的发展环境,但没有太大的实质上的超越,原来的一些矛盾还将继续存在,对于风投机构的监管还将是多头,只是阳光私募被纳入进来。”王连洲说。

  实际上,PE/VC入法曾一度被视为新基金法修订的最大看点之一。2004年出台的现行基金法因彼时市场对PE/VC的认识还不成熟而未将其纳入监管,而其后的2005年,包括中国证监会与国家发改委在内的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政策》的39号令,确立了发改委风险投资主管部门的地位。随后的多年中,发改委又数次下发文件强化了对PE/VC的监管。

  业内人士指出,监管主体方面的争议给PE/VC纳入基金法增加了诸多障碍。而另一方面,而由于发改委只要求募资额超过5亿元的PE去备案,加之业界对证监会将如何监管颇为忌惮,因此有很大部分的PE/VC人士也不愿意被纳入监管。在新基金法草案二审阶段,曾有25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风险)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建议不要将PE/VC纳入修订中的基金法,而应单独立法。

  约束证监会官员下海

  《修订草案》三审稿还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回避制度衔接公务员法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说,二次审议之后,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建议增加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中任职。经研究,《公务员法》已规定公务员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单位中任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本法对此可作出衔接性规定。

  据此,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由于《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因此按此规定,证监会领导人员在离职三年后、普通工作人员离职两年后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任职。

  值得一提的是,今年11月初,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回应“证监会干部密集下海”一说时表示,证监会规定领导干部离职后三年内,一般工作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机构任职。但其中存在例外情况,即合规总监、督察长、首席风险官。

  对于新基金法实施之后,证监会领导干部辞职后还能否直接在基金公司担任合规总监、督察长、首席风险官等职,王连洲认为,如果《公务员法》做了上述规定,那么对于《公务员法》实施的解释权,只能归属最高法院乃至立法机构,别的单位没有这个解释权和更改权。证监会也许考虑上述几个岗位完全是维护合法合规、“发挥余热空间不大”的特殊岗位,做了特殊变通,可以理解,但似乎超越了权限。

  早报记者不完全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国内基金公司有逾10位督察长来自监管层,而这些官员此前多在证监系统的一线部门任职,如基金监管部、发行部等。其中,今年以来基金公司中新任命的来自监管层的督察长就有4位,最近的一例是今年11月23日,南方基金任命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副主任杨小松为督察长。

  王连洲预测,在新基金法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回避制度的要求趋严的情况之下,证监会官员下海的数量可能有所减少。

  主要股东要求降低

  《修订草案》三审稿还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新的规定。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对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股东应当是注册资本在3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而在昨日的审议中,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发挥基金管理专业机构和专家的作用,参与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建议适当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要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三项中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为“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按照现行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而王连洲表示,该项修改意味发起股东的注册资本仅需1亿元,而且不一定是金融机构,因为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王连洲认为,按照三审稿的规定,是对于基金业发展的大松绑,基金管理业未来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基金行业将更进一步市场化,有利于扩大基金投资者的市场选择。“不光是金融机构,其他大的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成立基金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中有机构也有自然人,这就给专业人才充任基金管理人私人股东提供了法律支持。”

责编:卢一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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