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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推动民行检察工作的抗诉职能

2016-02-05 14:48 来源:映象网

[摘要]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是检察机关服务和联系群众的重要窗口。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是检察机关服务和联系群众的重要窗口。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的执行监督、调解监督、督促起诉、公益诉讼等新型案件工作进行指导;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或者通过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行政抗诉案件,出庭履行职务等。

  一、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

  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涵盖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意味着新民诉法强化了检察监督职能,扩大了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受案的范围和条件,检察监督的环节扩展到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全过程。而对这一过程的监督,新民诉法虽然仍把抗诉作为主要的监督手段,但相比过去,有许多新的不同,在监督方式上,检察建议成为法定方式。这些修改使得民事检察工作必须面对一些新的情况。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观察,其在抗诉案件的案源、办理抗诉案件的期限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等方面,将因新民诉法的实施而有所变化。笔者将从检察机关主要的监督方式入手,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

  (一)抗诉条款的修改

  民诉法围绕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做了多方面的修改和完善,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民事抗诉的范围。新民诉法第208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抗诉范围。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新民诉法的这一授权,必将对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挥重要作用。

  2.抗诉理由有所变化。新民诉法第200条关于再审情形的规定相比旧法第179条的规定,删除了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案件的再审。根据新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直接将管辖错误案件和程序违法案件排除在了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之外,而只能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更加集中在案件实质性错误上,对于程序错误则倾向于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抗诉的权威性。新民诉法实施后,针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改变其监督方法。

  3.新增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用“申请检察建议”、“申请抗诉”的概念替代过去的“申诉”一词。这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原则上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直接或同时向检察机关申诉。向检察机关申诉,应仅限于一次。这一规定,有利于理顺法、检受理案件的关系,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保证了检察监督权行使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作出的限制,并不影响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发现”监督线索进行监督。

  4.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办理案件的期限。旧民诉法从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立案审查到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每一个环节没有具体时限规定,亦是造成办案效率低的主要因素之一。基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新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提出做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5.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的调查权。调查权一直是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行使的难题,没有调查权的案件审查只能停留在书面上,这显然不能满足办案的需要。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但同时要求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必须是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以避免调查权行使的泛化。

  (二)抗诉条款的修改对抗诉工作的影响

  1.对抗诉数量的影响

  抗诉案件数量在一段时间内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人民法院未对申诉进行恰当处理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因此,部分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经过法院环节的再审,会得到合理解决。这将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案件量减少,从而存在影响民行部门提抗、抗诉案件数量的可能性。

  2.对办案期限的影响

  民诉法将民行检察部门办案期限缩短至三个月。按照原办案规则,民行部门办案期限从调阅卷宗之日起算三个月。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时间受制于人民法院,卷宗能否调阅取决于卷宗是否已经及时归档,卷宗调阅最长时间达到半年甚至更久。新民诉法将民行部门办案期限统一规定为三个月,这一规定虽符合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基本精神,但对民行检察部门来讲也是一个巨大挑战。在我们具体实践中,在给上级院留出2个月的办案时间基础上,下级院办案人应在1个月的时间结案,因此,一般不应将调卷时间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下级院必须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能力,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提高工作效率。

  (三)监督模式的转变

  2011年3月10日,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达成一致意见,体现了检、法两院的“共识”。2012年修改后民诉法亦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进行同级监督,有利于将矛盾化解于当地,避免矛盾上提堆积。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的检察工作中应摒弃单一监督模式,注重发挥其他监督手段的作用,要围绕对公权力的监督,对渎职、违法审判行为开展调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把运用抗诉和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以抗诉为主要手段,多种监督方式并用的多元化监督格局。

  1.检察建议写入新民诉法意义重大

  长期以来,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不符合民事司法的特点,也使很多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判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督。虽然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在抗诉之外适用检察建议进行更广泛而全面的监督,但由于缺乏基本法的支撑,检察建议的效果往往虚化或者落空。新民诉法改变了这种状况,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法定的监督方式,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有利于提升检察建议的权威性。检察建议可覆盖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四个领域,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将会大大加强。

  其次,有利于督促审判权的规范运作。与抗诉相比,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更灵活、监督范围更宽广,检察建议入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权。通过检察建议恰当处理审判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尊重审判权运作规律。

  再次,提高了监督效率,增强了监督实效。从法理上说,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同级检法两院之间可以提起,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法院对检察建议作出的处理快,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2.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新民诉法对“检察建议”的规定主要是前面两种类型。从法律规定上看,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适用主体和效力不同。抗诉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可以直接启动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再审;检察建议由同级检察机关提出,不当然启动再审,但可以促使法院发现、纠正错误。两种监督方式相比,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中最具有刚性、也是程序相对比较完善的措施,毫无疑问要继续重视发挥抗诉的监督作用。检察建议则相对柔性,可以强化同级监督,合理配置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资源,还可以减少提请抗诉等环节,大大提高办案效率。抗诉一般应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或者是裁判确实明显不公,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情形;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实体裁判错误并不是非常严重或突出,办案程序有瑕疵等,就可以不提请抗诉,以取得最佳的监督效果。当然,检察建议效果之发挥,需要检察机关加强监督能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和实效。

  二、及时更新执法监督理念适应新民诉法要求

  针对以上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所要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在理念上进行新的定位,避免因理念的不统一、不科学、不合理而导致检察工作不能有序开展,进而影响监督的社会效果和功能发挥。树立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发展,有利于我们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对推动检察事业与时俱进具有重要意义。2012年11月,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提出,要强化敢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善于监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司法效率、监督与支持并重七个监督理念。结合到具体的检察工作中,笔者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在依法监督的前提下,坚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规范监督。准确把握检察权行使的边界,紧紧围绕法定职能范围、以法定的方式、手段和程序开展监督活动。要抓住监督范围扩大的有利契机,进一步拓宽案源渠道,强化监督意识,破除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观念,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保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涵盖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形成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对事监督与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格局。正确处理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关系,坚持审判救济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监督模式,坚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与此相适应的民事检察工作应有一个“度”的标准,不能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不能带有倾向性,不能将调查核实权理解为侦查权,也不能放弃应有的监督职能,必须从民事诉讼和检察监督的特点规律出发,运用恰当的监督方式和方法,以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号角已经吹响,法律监督是法治实施的重要支撑。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将着眼于保障经济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关系,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等各种市场主体,努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足于强化诉讼监督能力建设,不断增强监督实效,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原则,依法提出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用多元化监督的方式,善于科学结合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审判实际、公共政策等因素,强化监督效果。强化诉讼违法调查,从个案入手,及时发现和审查隐藏于裁判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现象,确保司法权合法正当运用,保障司法环境的和谐健康。(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李波 王五锋 秦艳)

(责任编辑:张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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