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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拟改为8周岁

2017年03月13日07:09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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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报业全媒体记者侯梦菲

  核心提示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拟改为8周岁;见义勇为是否致受助人受损,受助人要举证……经出席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后,昨日下午,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再次接受各代表团审议。据了解,相较于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进行了126处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55处。草案修改后,仍为11章,共207条,比民法总则草案减少4条。

  【修改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拟改为8周岁

  回顾: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降到“6周岁”。在前三次审议中,这一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注的焦点,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不过,这一规定还是延续到草案四审稿。

  此次,修改稿一个比较大的修改是: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6周岁改为8周岁。

  现行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月1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对草案四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民法总则草案修改稿。其中修改部分即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拟调整为8周岁的规定。

  专家解读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认为,国际上也有国家规定为“8周岁”,但他认为修改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定为8周岁,还是偏高了一点。“比如说,6周岁到8周岁的孩子,入学后连买一支铅笔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认为,6周岁是入学年龄,孩子上学后民事行为范围要扩大一些,比如购买文具、生活用品、交通出行等各方面都与学前有很大变化。从这个方面考虑,可能6周岁更合适一些。但是可能考虑到区域性的差别等原因,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修改为8周岁。

  【修改2】见义勇为是否致受助人受损,受助人要举证

  回顾:2016年12月,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规定是: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月8日,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则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此次,备受关注的“见义勇为”条款也做了修改。修改稿作出了更有利于施助者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一些代表提出,四审稿的规定对鼓励见义勇为,保护救助人有积极意义。但四审稿中“但是”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建议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举证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等方面,对救助人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予以严格限定。因此,修改稿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专家解读

  “这一次的修改具有积极意义。”杨立新说,即便不写明,每一个民法条款都有举证责任。但修改稿强调了受助人的举证责任,对“恶意寻求赔偿的人”就是一种警示作用。

  “修改稿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显而易见这样可以尽可能减少见义勇为者承担的责任,可以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赵旭东说。他还举例,城市里马路上的“碰瓷”,见义勇为者进行救助,但是受助者反咬一口的情况,见义勇为者很难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修改3】

  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定”

  回顾:此次,民法总则草案将诉讼时效从2年拟修改为3年。同时,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等情况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昨日,提请审议的修改稿对此进行了修改。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解释:“返还请求权”就是:比如你的房屋、土地等被别人占了,你要求别人返还时提出请求的权利。

  根据修改稿的规定:明确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简单来讲就是:你的所有的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被别人非法侵占后,即便超过3年,你也可以依法要回。

  专家解读

  对此,杨立新认为这一条学界已经呼吁了很久,此次修改有利于更好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

  “一般的权利都有诉讼时效加以限制,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便过了一般诉讼时效,可以打官司主张权利。”赵旭东说,这个规定加强了对物权的保护。

  【增加】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担责

  此次,民法总则新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称,有的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惩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据此,建议增加该规定。

  专家解读

  “对死者的名誉等权利要不要保护,一直是有疑问的。”赵旭东认为,此次修改稿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其实保护的是一种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其实,老百姓也面临这样的问题,比如:一些已经逝去的作家、名人的姓名等,是否也要进行保护?”

  “过去立法,我们比较重视物质权利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现在精神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同样受到重视。”赵旭东说。

  “死者的人格权应该受到保护。”杨立新说,一般情况下,死者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提起诉讼为死者的近亲属。杨立新认为,目前的条文规定有一些矛盾,一旦烈士、英雄没有后人,还涉及公益诉讼问题。

文章关键词:8周岁;民法总则;诉讼时效;6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责编:彭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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