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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检察机关首次支持环保公益诉讼案 案件惊动环保部

2016年09月27日15:28  来源:映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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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会现场

  映象网快讯(记者 巫晓 文/图)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养猪场20多年,对饮用水源造成直接安全隐患,后被河南省公益组织提出诉讼,成为了继“6·19非法转运汞触煤危险废物公益诉讼案后”的第二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全省第一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

  在水源保护区建养殖场二十余年未禁止 被公益组织起诉

  9月19日,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社会责任中心)作为原告,以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同高、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为被告,向洛阳中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起诉的原因还得从1993年说起,关同高在孟州林场东南部建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至今。该养殖场未依法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养殖废水一部分经两个水泥沉淀池简单沉淀后经二道河进入黄河,另一部分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养殖粪便露天堆放在围墙外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未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据了解,孟州关同高的养殖场位于孟州林场东南部,地理位置上被洛阳市吉利区所围合,而行政管辖上隶属于河南省孟州市,该地属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距离最近的水井仅80米。

  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9月12日,环保部门两次向关同高的养殖场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影响饮用水源地的养殖建筑设施,消除污染,恢复地貌。但该养殖场至今仍然在从事养殖、排污活动。

  社会责任中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停止实施排放污水、臭气、粪便等侵权行为;排除危害,拆除养殖场所和设施,或承担相应的代履行费用;采取措施,消除其养殖行为造成的污染,将污染物和现场垃圾清理完毕,平整土地,或承担相应的代履行费用;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费用共计10万元。

  对生态环境具有潜在风险 公益组织起诉应当受理

  同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洛阳中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对社会责任中心提起的该诉讼予以支持。并在当日作出准予立案的决定,并下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

  9月20日,洛阳中院依法对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同时向对被告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河南省孟州市环保局、洛阳市吉利区环保分局进行了告知。同时,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中院于9月22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将此案受理情况予以公告。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宝表示,从公益诉讼的价值来看,其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生命健康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换句话讲,只要侵权人的行为对环境或生态具有潜在的重大风险,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本案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从本质上讲,这既是践行现代环境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生命健康的现实需要。

  据了解,该案件在2016年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南省督查期间,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专门将该案件进行了交办。

  为全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志强表示,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只能由权益受到侵害的或者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介入。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社会环保公益组织,调查取证时可能会遇到阻力,面临证据难以获取、难以固定等困难,需要相关机关的介入和参与。“本案是我省第一起有检查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社会责任中心的起诉进行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帮助社会责任中心进行调查取证,有利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文章关键词:环保;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责编:王嘉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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